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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圖片來源:iStockphoto

    文/法操司想傳媒

    一名綽號「阿豪」的男子,於2016年6月間,以每公斤新臺幣4萬元為報酬,僱用巴姓男子(下稱被告)運輸甲基安非他命,被告依阿豪指示前往旅行社報名參加由臺灣前往澳洲雪梨之旅遊團,由「阿豪」支付團費。被告於7月28日與某小貨車司機碰面,取得安非他命,但在機場時就被警方查獲!

    經桃園地方法院審理過後,法官認為被告「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,堪予憫恕……」故判決被告,因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,處有期徒刑2年,緩刑4年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,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。

    但本案被告所犯之罪為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》第4條第2項,屬於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重罪。為什麼最後卻只是有期徒刑2年,而且還緩刑四年呢?緩刑又是什麼呢?緩刑就等於無罪嗎?就讓《法操》帶您深入了解。

    什麼是「緩刑」?

    緩刑的要件規範在我國刑法第74條,在符合一定的情形下,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罰金之宣告,認為暫時不執行為適當者,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。 特殊情況如下:

    一、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。

    二、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,執行完畢或赦免後,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。

    符合上述的情形,在緩刑的過程中,又沒有刑法第75條刑法第75條之1法院得撤銷緩刑宣告的情形下,緩刑期滿,原本法院所判刑的宣告,就失去效力了。換句話說,就不能再處以刑罰(刑法第76條如此一來,在實際效果上很接近無罪或免刑判決

    法院怎麼把7年以上有期徒刑,變成2年?

    就本案來說,本案經過了兩次的「減輕其刑」,才得出「2年有期徒刑」的判決。

    首先,法院先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,因為被告在偵查和審判的過程中始終坦承犯行,符合法律要件,先減輕其刑。且法院認為「依被告實際犯罪之情狀而言,縱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,猶嫌過重」所以又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

    法定刑的不實際 ── 架空原定刑罰的規定

    本案之所以會有這樣的判決,是因為法官考量到被告的客觀行為,以及被告主觀是否真的這麼可惡。在判決書中法官直接表示,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過於「嚴峻」,同樣都是運送毒品的人,大盤商或中盤毒梟和因為受人遊說,一時貪圖小利,而受大盤或中盤毒梟利用充當毒品交通的人,他們的犯罪情狀的嚴重程度,是有差別的。

    但運輸第二級毒品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『同為』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,是相當嚴重的刑罰。法院認為,在本案的情形下,應該要依個案的客觀情況去做判斷,若低於法定刑,仍有達到懲戒效果,也可以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,在衡量被告是否有情堪憫恕的地方,可以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,以符合『罪刑相當原則』(註)。

    既然要減刑,為什麼要把法定刑定這麼高?

    刑法的處罰對於人權的侵害是非常深的,在法治的社會,我們不希望刑法有太多的例外或特例,否則可能會讓執法者恣意的侵害人民的權利。

    在現今台灣的立法者,衡諸毒品犯罪的惡性及其所造成的危害,將製造、運輸、販賣「第一級毒品」者,處「死刑」或「無期徒刑」。法官本來應該要尊重立法者的判斷,但若今天賣一小包海洛因,和賣一車海洛因,都處以無期徒刑,但在這樣的情況下,法院可能很難對這兩者下相同的判斷,所以,如果相關的毒品犯罪沒有這麼嚴重,就應該修法,調整法定刑的幅度,而非一直使用減刑的方式處理。

    我們也可以看到,在最高法院查詢系統內,輸入「情堪憫恕」作為關鍵字,在民國104年4月至今,出現的判決有62%的比例,都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。但刑法第59條,真的是要用在這樣的情形嗎?

    一般我們會認為「情堪憫恕」的情形,可能是因為沒錢但飢寒交迫而去偷一個便當,結果被起訴,法官才會用「情堪憫恕」去判斷,然後減刑。但今天,卻是因為毒品的法定刑太高,而變成減刑的工具,是否有違背當初的立法目的呢?

    因為判決書並未提及巴姓男子的背景,所以我們也不知道法官為什麼會做這樣的判決。有可能因為他是個年輕人,法官希望給他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,或是有其他因素我們從判決書內無從得知。

    但毒品犯罪影響的範圍其實非常大,在國外的刑度也都非常的高。法官為了讓其緩刑,而用減刑在減刑的方式,將法定刑從最低7年以上,降到2年,實屬可議。而本件檢察官也表示無法接受法院判決,全案已由公訴檢察官提出上訴中。我們就靜待二審法官是否仍會認為本件被告「情堪憫恕」?

    註:「罪刑相當原則」是基於「應報正義」所生的「最低底線」。刑法科處行為人的刑罰種類或刑罰的輕重程度,必須與行為的人罪責程度相當,而具罪責相當性,這就是罰刑相當原則。刑罰的目的,除了應報之外,還有預防、矯治等目的,這些目的可以納入刑事政策加以考量,也可能影響刑期的設定,但無論「特定刑期」對預防、矯治有何功效,都不能單為預防或矯治所需,而對行為人加諸遠與其行為惡害不相當之刑罰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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